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14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8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三孟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6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J-5378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平二街,由文心路4 段往天津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北平二街與北平路1 段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吳牧翰騎乘騎乘牌照號碼105-TBM 號普通型機車,沿北區北平路1段,由中清路1 段往陝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並因而受有臉部、左上肢、左髖部、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吳牧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牧翰告訴被告楊三孟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楊三孟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牧翰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7 頁至第8 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