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464,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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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7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85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左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前方車流回堵,欲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現場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驟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原本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後方之告訴人施正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時向右變換車道,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輪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肺挫傷及第1-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7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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