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月桂於民國106年4月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案經張素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四、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 三、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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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月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月桂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月桂於民國106年4月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街與福東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高月桂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接近,適有張素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開路口,因疏未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張素辣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右恥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側顳區顱內出血及左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側極少量急性硬膜下出血及左側腦室內血管內出血,雙側視神經炎,左手及左肘及右手及右肘及右膝及右腳及左腳多處擦傷,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雙眼外傷後失明之重傷害。
高月桂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顏成立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張素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則卷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6年度偵字第25368號卷第25至26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過失傷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素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本案肇事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前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接近,而與行經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之告訴人張素辣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而告訴人張素辣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張素辣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乙節,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足憑,可認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肇事行為係肇事次因,告訴人張素辣為肇事主因,本件經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7年1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6198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
經送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同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有該處107年6月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2884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
上述鑑定仍依據被告及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及分析路權歸屬,進而作成本案車禍事故鑑定意見,足認前揭鑑定意見堪以採信。
而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張素辣為肇事主因責任相符,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
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發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與有過失,但不能解免被告刑責。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除有上述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外,經本院向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查詢結果認「張女士(即張素辣)之雙眼失明,應與車禍有關,且因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醫學上並無有效治療方式,屬重大不治之傷害」,有該院106年9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387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因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上述致重傷情形。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顏成立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罪之動機、目的。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3、犯罪之手段。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10、犯罪後之態度。」
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故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以求比例及公平原則,並合乎社會之期待。
本院審酌上述量刑標準,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偵查中已轉介調解,雙方無共識,調解不成立,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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