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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艷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艷華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往福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769號前,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理應注意臺灣大道內側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不能自內側車道直接右轉進入中工三路,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臺灣大道右轉欲進入中工三路往福安一街方向行駛;
適告訴人謝宏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外側車道與被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欲直行繼續往福安路方向行駛,即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突然右轉行駛至告訴人前方,致告訴人一時反應不及,連人帶車滑進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下方,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雙側肺挫傷、脾臟撕裂傷、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位伴有異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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