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406,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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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某現炒店,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民生路交岔口時,因違規左轉,與劉雪如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雪如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併左側第9、11肋骨骨折、雙側血胸、創傷性主動脈損傷、腸系膜撕裂傷併出血、左手尺骨及股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智偉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依規定對林智偉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林智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按,並有證人劉雪如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徐冠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106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清泉醫院急診病歷摘要、緊急傷病患轉診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107年7月23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54201號函送之107年7月18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性以報章、廣播、電視等媒體傳播方式一再宣導,被告竟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法律所規定之標準值非微,其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劉雪如調解成立,目前尚在分期付款履行之情,有本院107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又劉雪如表示原諒被告之情,有劉雪如出具之刑事暨民事原諒書影本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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