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44,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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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禎祥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禎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禎祥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傍晚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段00號附近時,見同向前方有陳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乃自陳冠廷左側超車越過陳冠廷,此時其本應注意其甫超越陳冠廷騎乘之機車,陳冠廷尚無足夠之時間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若其驟然再往右偏駛,將造成陳冠廷煞避不及。

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於超越陳冠廷、行至上開旱溪西路3段57號前之右彎道時,因見前方之車輛均在停等紅燈,乃欲從其前方車輛右側與路肩之縫隙往前續行行駛,而驟然往右偏駛,致其右後方之陳冠廷煞避不及,陳冠廷所騎乘之B車車頭與林禎祥所騎乘之A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後,旋又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陳朝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左後車尾(陳朝宗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造成陳冠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硬腦膜下血腫、水腦症、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因腦傷後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於106年4月1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

於106年5月12日,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時,仍意識不清、需專人24小時照護,而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陳冠廷之母陳麗文代行告訴,委任陳盈壽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證人陳朝宗、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麗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對被告林禎祥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形,被告之辯護人復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故認均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陳朝宗、陳麗文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對被告而言,均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此外,復查無該等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㈢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證人陳朝宗、陳麗文分別於警、偵時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等情,已如前述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冠廷所騎駛之B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再向前撞擊證人陳朝宗駕駛之C車左後車尾後,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復經本院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被害人的B車打滑後才撞擊到伊騎駛之A車後方擋泥板,進而撞擊到C車左後車尾,最後人車倒地在中線附近之位置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5462號函附之分析意見書第3頁「三、分析研議」僅能就可能之三種情形,分別推論其分析研議之意見,而其中㈠之意見認定被害人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等語。

故本案並不能排除被告確實無肇事因素之可能!②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0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75073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雖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

然本件追撞發生位置之旱溪西路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

被告與傷者陳冠廷均係行駛在同向之未劃設快慢車道「單一車道內」,即無變換車道之情事。

惟查,「覆議意見書」引用之法規依據,竟以「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云云,顯然不合於法律要件事實,將本件事實錯誤涵攝、恣意套用在上開規範之內,其鑑定覆議意見自屬違背法律,並不可採。

③將裝設在被告安全帽左側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擷取成照片,在碰撞發生「前」(即影像時間28分11秒),被告A車之左後視鏡中確實出現傷者陳冠廷的影像,且傷者陳冠廷的安全帽位置在左後視鏡中係逐漸向左側移動(見被證一照片)。

則在碰撞發生前,被害人駕駛之B車有加速的聲音,在煞車聲後,其車輛及人已經開始往左方側傾,愈證上開分析意見書研議之可能情形即:「陳冠廷駕駛重機車,雨夜、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遇狀況煞閃不及撞及同車道前行車後車尾,為肇事原因。」

等語,與事實相符。

④分析意見書「伍、分析意見」記載:「B車、A車兩車肇事因素之認定與B車(即被害人)肇事前行駛車道及動態且時速尚非明確而有爭議。

」等語甚明。

故其第3頁「三、分析研議」僅能就可能之3種情形,分別推論其分析研議之意見。

足證「分析意見書」之鑑定,是較為嚴謹,且謹慎負責的,在欠缺明確證據以達確信之情形下,不作出輕率臆測之結論。

然「覆議意見書」在毫無其他新事證可茲認定「傷者陳冠廷肇事前行駛車道、動態及時速」的情況下,率為作出結論,在採證不備之情形下所作出之鑑定覆議意見,自不可採!被告與被害人均係行駛在同向之未劃設快慢車道「單一車道內」,即無變換車道之情事。

惟查,「覆議意見書」引用之法規依據,竟以「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云云,顯然不合於法律要件事實,將本件事實錯誤涵攝、恣意套用在上開規範之內,其鑑定覆議意見自屬違背法律,並不可採。

⑤再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硬腦膜下血腫、水腦症等,均為頭部受創,身體及四肢幾乎沒有受傷,則本件重傷害之結果自與被害人是否正確配戴安全帽有關!但被害人倒臥在地時,係呈現頭部直接著地之狀態!而其安全帽並無破裂,外觀也無明顯損傷,頤帶亦無斷裂(如有正確繫妥頤帶,則安全帽應能穩固於頭部;

除非頤帶斷裂,才會造成安全帽脫離頭部)!可以證明被害人並未正確繫妥頤帶,可能未反穿頤帶就直接扣上鈕扣,甚至可能根本只是套上全罩式安全帽而沒有繫頤帶,導致在傾倒的過程中,安全帽脫離頭部,完全失去保護的作用!則依照被害人之傷勢,均為頭部受創,身體及四肢幾乎沒有受傷,則本件重傷害之結果自與被害人沒有正確配戴安全帽有關!故本件重傷害之結果,依法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惟查: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駛A車與同向騎駛於其後方、由被害人騎駛之B車發生擦撞,B車繼而向前滑行並撞擊由證人陳朝宗駕駛之C車,被害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硬腦膜下血腫、水腦症、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因腦傷後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於106年4月1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宗【下稱他卷】第11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29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11355號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2月1日診字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0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2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卷第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3張(警卷第37至6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68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69至7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1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60014878號函暨檢附被害人之就醫資料光碟內容目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07號卷宗【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1頁)、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偵卷第62至64頁)、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資料光碟2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硬腦膜下血腫、水腦症、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因腦傷後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於106年4月1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民事裁定在卷為憑,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⒊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可知於17:27:52至17:27:58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均右轉至旱溪西路後,兩車即沿旱溪西路朝東山路方向順向前進;

迄至17:28:00時,被害人之B車仍同向行駛於被告之A車前方,於17:28:05時,被告則自被害人A車左方開始超車,17:28:06時,A、B兩車併行(被告之A車在左、被害人之B車在右),迨17:28:07時,被告之A車已完全超越被害人之B車,完成超車後,被告持續加速並緊靠道路中央雙黃實線處加速行駛;

嗣於17:28:10至17:28:11期間,被告之A車自該行向車道最左側、接近道路中央雙黃實線處,向右偏駛至接近同向車道右側之白色實線的左方,嗣於17:28:12時,被告之A車駛入正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C車右方間隙並向前行駛,後於17:28:15時將A車停放路旁;

17:28:26時,則見被害人倒臥於在路面中央之雙黃實線上,B車則逆向倒地於對向車道靠近中央雙黃實線處等情。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所騎駛之上開機車,均係持續同向行駛,且被害人原本皆是行駛於被告前方,迨被告於17:28:05時自被害人左方超車,並於2秒後之17:28:07時,完全超越被害人之B車後,復緊鄰路中央之雙黃實線右側加速行駛;

再於4秒後之17:28:11時,被告即開始自該車道左方,向右偏行,並於1秒內之17:28:12時,被告之A車即已移動到同向車道最右側靠近白色實線處,亦即被告之A車僅在短短的1秒鐘之內,即自同向車道之最左側行駛至最右側,其行車動向變化甚快、幅度甚大,此舉對於經被告超車後,同向持續行駛於其後方之被害人B車而言,顯屬無可預期之非常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無法在極短暫之1秒鐘內,及時反應並為適當之閃避舉措,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

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29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果若被告並未在超越被害人之B車後,驟然自該車道之最左側向右偏駛至最右側處,則後方之被害人當不至於因被告突如其來之行車舉措,致無法及時閃避而肇生本件車禍。

從而,本件確係因被告於騎駛機車超車後,並未注意同向行駛於其後方之被害人B車,即貿然由左向右切,致被害人之B車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告之A車、復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C車,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是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辯護人固辯稱:本件應考量被告於超車後,究與被害人拉開多少距離,俟被告向右偏行之際,被害人有多少時間可以反應;

依勘驗結果,被告是在完全超越被害人後的3秒,才向右偏行,可見被告應已拉開與被害人之距離;

且被害人倒地時未著安全帽,且安全帽上無刮痕、繫帶無斷裂,則被害人有無繫妥安全帽,亦有可疑等語。

惟本件依據配戴於被告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攝之影像結果,已如附表所示,且被告在超車後之4秒許,即遽然自該車道內由左向右大幅度偏移,期間僅有1秒,衡以一般常情,在當時微雨、夜間有照明等天候狀況下,被告此種突向右偏之駕駛行為,對於後方之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非可預期之過度突襲舉措,且致被害人因而反應不及、未能閃避致發生碰撞、打滑,被告顯具過失情事甚明;

縱使後方之被害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

至於被害人倒臥在地時,安全帽雖滾落在旁,然被害人係在先後撞擊A車、C車且打滑後,人車倒地並逆向倒臥在地,則被害人配戴之安全帽,在歷經此等接續之撞擊及滑行之情況後,因而脫落,惟安全帽脫落之原因及可能性甚多,即便被告確實有未繫妥安全帽之過失,然此亦僅屬被害人同有過失之情況,對於被告就本案仍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及因果關係之認定,尚無影響。

惟被害人有無過失、過失程度究何,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對於被告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故需負擔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刑事責任乙節,俱無影響,併此敘明。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經其撥打電話報警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4頁,他卷第2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駕車疏忽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且其傷勢嚴重,而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兼衡以被害人就本案具有如上所述之過失,然其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為輕,而為肇事次因;

又被告犯後雖曾於偵查中一度坦認犯行,惟嗣後則均改口否認犯行,且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和解未果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再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檔 名:000000000.MOV
影音長度:10分1秒(2016/11/23 17:20:53至同日17:30:53)
勘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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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顯示時間│  影  音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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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11/23 │被告騎駛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當時為│
│  (下同)  │夜間、有照明、地面潮濕、道路上其他機車騎士有穿著│
│17:20:53起│雨衣、被告機車之左照後鏡面有水漬、行車紀錄器未拍│
│至17:27:06│攝到下雨、鏡頭有些微水漬。                      │
│            │此部分影像內容與本案事故發生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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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7:06起│㈠於17:27:06時,被害人機車(被害人身穿藍色雨衣│
│至17:28:26│  、騎乘紅色機車)自被告機車左方出現並行駛於被告│
│            │  機車前方,被告機車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後方並保持約│
│            │  1-2個汽車車身距離。17:27:45被害人機車、被告 │
│            │  機車先後駛入右側岔路,且均繼續沿路直行。      │
│            │㈡於17:27:52至17:27:58間,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
│            │  車因前方路口塞車而減速,被害人機車右轉、被告於│
│            │  路口先朝左看一下後隨即右轉,兩車於完成右轉後,│
│            │  即均加速直行前進。被害人機車(17:28:00可見被│
│            │  害人腳穿藍色拖鞋、騎駛紅色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            │  被告前方路面中央。17:28:00被害人機車及被告機│
│            │  車右方,適有一白綠色招牌之店家;17:28:03被告│
│            │  機車左後視鏡內反射出上開白綠色招牌。被告機車(│
│            │  未顯示左方向燈)於17:28:05自被害人機車左側超│
│            │  車(此時可見被害人頭戴紅黑花色條紋安全帽、機車│
│            │  車牌號碼為***-PGY ),於17:28:06與被害人機車│
│            │  並行,而於17:28:07完全超越被害人機車,被告機│
│            │  車持續加速並緊鄰道路中央之雙黃實線處加速行駛。│
│            │  此段期間被告及被害人機車均行駛於同向,未劃設快│
│            │  慢車道之同一車道內。                          │
│            │㈢於17:28:09時,被告機車前方略向右彎處可見汽車│
│            │  之紅色車尾燈亮起(被告機車前方並無機車),畫面│
│            │  右上方有一輛白色小貨車順向停放於路旁白色實線右│
│            │  側之路邊。                                    │
│            │㈣於17:28:10時,被告機車順著道路行向向右彎且  │
│            │  略微減速(可見被告左手中指、無名指壓煞車一下)│
│            │  ,且於車道內靠左、接近道路中央之雙黃實線處逐漸│
│            │  偏右行駛(靠近路旁白色實線處),被告機車於17:│
│            │  28:11時,車身已經接近路旁右邊白色實線之左側(│
│            │  其左側照後鏡已逐漸朝右偏向鏡頭中央,後視鏡可見│
│            │  被害人之安全帽影像);於17:28:12被告機車自正│
│            │  在停等紅燈之尾端之銀色小客車右側向前行駛。    │
│            │㈤於17:28:13時,行車紀錄器鏡頭先朝向左側(拍攝│
│            │  到左側停等之小客車車身)後,再轉回正面,被告機│
│            │  車於17:28:15時停下,且移至白色實線右側靠牆停│
│            │  放。被告於17:28:20朝向後方、徒步穿越路邊停等│
│            │  之深色與銀色小客車間隙,於17:28:26時,見被害│
│            │  人倒臥(被害人頭部未見安全帽、其正面朝右倒臥在│
│            │  地、面朝對向車道之方向)及所騎駛之機車車身向左│
│            │  側倒(機車逆向停放,車頭朝對向車道、車身在對向│
│            │  車道緊貼雙黃實線)於路面中央雙黃實線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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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8:26起│本案事故已發生,此部分畫面與本案事故發生無關。  │
│至17:30: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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