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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文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3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7年2月14日晚上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之烏日啤酒廠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15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投東路3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李家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有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王文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王文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李家瑄於警詢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3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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