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889,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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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彭文長、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7年度偵字第12262號

被 告 彭文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長自民國102 年至105 年間,計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 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7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7 年4 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峰谷路155 巷旁公園內,飲用啤酒。
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1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93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同日21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1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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