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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豐棚
選任辯護人 吳孟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豐棚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松竹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 段與北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陳憲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往前推撞前方由馮士奇(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馮士奇所駕駛上開車輛因而再往前推撞前方由魏仲瑩(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憲德告訴被告趙豐棚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於107 年9 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12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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