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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郁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交易字第48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郁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郁蓉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紫爵理容KTV 」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翌(20)日凌晨0 時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駕駛牌照號碼2V-2685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年月20日凌晨0 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961 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掉落車內之行動電話,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等在該處路旁為謝宏明所駕駛附載其子謝佳佑、謝佳媛之牌照號碼9V-3069 號自用小客車,致謝宏明受有胸部及前額擦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金郁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宏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金郁蓉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謝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謝佳佑與謝佳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犯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28頁、第30至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8至48頁,核交卷第5 至6 頁、第9 頁,本院交易卷第20至21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發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其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業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至於告訴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駕駛自小客車,占用部分快車道臨時停車妨害車輛通行,致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而受有上揭傷害,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又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雙向二車道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臨停車輛,為肇事主因(駕照吊銷仍駕車違反規定);
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快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0至21頁),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註銷,且未重新考領,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證,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為無照駕駛,且於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又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前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交易卷第14頁),所為誠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經鑑定結果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部分過失,不能全部歸咎於被告,及其為專科畢業學歷、無親人、目前無業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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