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51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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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19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閎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張閎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上午9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五義街交岔路口轉角處欲左轉崇德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逆向斜穿道路闖紅燈駛入該路口欲左轉崇德路1段,適有行人王忠輝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崇德路1段,張閎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前方行走行人穿越道之王忠輝先行通過,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猛然撞擊王忠輝,王忠輝瞬間倒地,因而受有第3、4、5、6、7節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第3、4、5、6脊髓水腫損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入院手術後,仍受有頸髓損傷併不完全性四肢癱瘓與神經性膀胱、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

張閎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閎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認罪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王建弘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王忠輝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下稱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6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36328號函。

(六)臺中仁愛醫院107年7月30日仁中醫事字第10704024號函送之告訴人診療說明書【內容為脊髓受傷恢復期極長,目前做永久無法回復之判斷為時尚早,但是多數是無法完全恢復至百分之百的功能】。

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王忠輝因本案事故確實受有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且該傷害是否得以恢復,既有賴長久時日之治療,且多數無法完全恢復至百分之百的功能,足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情形之重傷害。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是否僅構成普通傷害罪部分,實無從採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因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逆向斜穿道路闖紅燈,復未暫停讓前方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等違規行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情節非輕,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理賠新臺幣200萬元,雙方係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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