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521,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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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宗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8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交易字第58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柴宗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柴宗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同此見解,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意旨於起訴書已敘明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復經本院諭知被告上開所犯法條(見本院交易卷第58頁反面),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既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又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6.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66,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8毫克),且未能遵循交通規則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腿及右大腳指擦傷、左足擦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又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855號
被 告 柴宗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柴宗男於民國106年10月4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17、18時許至20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由光明路往烏日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衝撞前方由胡家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胡家瑄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腿及右大腳指擦傷、左足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柴宗男抽血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柴宗男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16.6MG/DL(換算為0.2166%)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瑄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柴宗男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瑄    │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證                │                        │
│    │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曾飲用│
│    │驗科檢驗報告1紙、臺中 │酒類,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216.6MG/DL,另被告無駕駛│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執照之事實。            │
│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
│    │資料1紙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雙│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方行車方向及發生交通事│
│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故後,雙方發生碰撞之位│
│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置。                  │
│    │片共28 張             │2.上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
│    │                      │  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
├──┼───────────┼────────────┤
│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
│    │斷證明書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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