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107 年5月1 5 日17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7 年5 月1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第6 、7 行「同日20時38分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同日20時20分許」、第6 至7 行「車牌號碼000-00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8 至9 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20時3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間,曾因酒駕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101 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埔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
於102 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知悔改,其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酒後吐氣酒測值已高達每公升1.10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對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依被告前科紀錄,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施以禁戒處分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有3 次之公共危險犯行,然其中1 次於95年間,1 次於101 年間,最近1 次於102 年間,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宜由精神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無從以其犯罪次數或時間間隔逕為判斷依據,且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持續密集飲用酒類情事,抑或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
是衡諸比例原則,審酌前舉量刑事由後,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