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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堂
輔 佐 人 王丁麗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76、10323 號),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景堂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景堂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晚上6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貿然於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適李育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王景堂所騎乘機車左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2 公分、右側腰部擦傷、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局部感染等傷害(王景堂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167 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王景堂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李育慈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李育慈之同意,逕自騎車離去,嗣經在場目擊之傅雅婷記下車牌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李育慈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王景堂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肇事逃逸部分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10323 號卷第11至13頁;
他卷第41頁反面)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慈之指訴(見他卷第4 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
107 年度偵字第10323 號卷第6 至8 頁)、證人即目擊者傅雅婷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至16頁;
他卷第41頁正反面)。
㈢告訴人傷勢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與車輛外觀照片(見他卷第6 至13頁;
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 、17至33、45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因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緊急煞車倒地滑行受傷後,竟為圖一己之便利,而未停留於現場或留下任何可資與其聯絡之資訊,亦未報警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駛離現場,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己過,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128,900 元,有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度民調字第117 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21頁),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另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國小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 年度偵字第10323 號卷第10月)與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9頁反面),及公訴人請求給予被告量處最輕刑度(見交訴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裁判,素行良好,其雖犯本案肇事逃逸罪,然審諸被告本案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賠償,且被告對於其逕自離開現場乙節始終供認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堪信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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