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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閔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謝博戎律師(107年3月8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9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交訴字第1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新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田照宏106年1月18日職務報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勘驗筆錄(相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年1月2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02508號函及檢送洪陳碧玉死亡案之相驗照片、葉興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見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卷第64頁、第121頁、106年度相字第147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93頁、106年度他字第2564號卷第14頁、第22頁)」。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新閔係葉興公司之廠務課長,負責指揮監督葉興公司之貨物搬運裝載作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6年度相字第147號卷第20頁反面、第51頁),足徵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葉興公司之廠務課長,負責指揮監督葉興公司之貨物搬運裝載作業,於另案被告陳春成(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駕駛堆高機,將機台運至另案被告梁豈逢(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大貨車上時,應注意妥善規劃堆高機之運輸貨物路線,若有占用道路、妨礙現場交通之情形,亦應於現場設置完善警示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陳春成駕駛前牙叉仍在半空中之堆高機,以倒退方式從馬路上退回工廠廠區時,適被害人洪陳碧玉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該處而撞及該突出之堆高機前牙叉,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洪萬添、洪翠紋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據被告之辯護人及告訴人洪萬添陳明在卷,且經告訴人洪萬添、洪翠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卷第65頁反面、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械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已結婚,有2個小孩(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洪萬添、洪翠紋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且經告訴人洪萬添、洪翠紋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被告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憾事,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而被告若違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陳春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新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閔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葉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興公司)廠務課長,負責指揮監督葉興公司勞工作業狀況以從事起重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春成則係堆高機司機,葉興公司委託之堆高機作業員,平日以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維生,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葉興公司委託陳春成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駕駛堆高機將葉興公司之機台搬運至梁豈逢(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並由王新閔在現場指揮監督堆高機搬運作業。
王新閔既為現場指揮監督搬運作業之人,自應注意妥善規劃堆高機之運輸貨物路線,若有占用道路、妨礙現場交通之情形,亦應於現場設置完善警示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陳春成本應注意堆高機屬動力機械,未領有臨時通行證,僅得於廠區內行駛,而不得於工廠外之一般道路行駛,如將之行駛於道路,則應注意前牙叉升起情形有無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春成於將機台運至上開梁豈逢駕駛之大貨車上後,即直接駕駛前牙仍在半空中之堆高機,以倒退方式從馬路上退回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工廠廠區,堆高機車身已進入工廠,然前牙仍未完全退入工廠廠區而有部分在道路上時,適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洪陳碧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美路231巷由南向北行駛,因閃避不及,撞及該突出之堆高機前牙叉,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肝撕裂傷及下腔靜脈出血、出血性休克之傷害。
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106年1月18日晚間11時1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洪陳碧玉之夫洪萬添及洪陳碧玉之女洪翠紋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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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新閔於警詢及偵│1、坦承其為葉興公司廠務課 │
│ │查中之供述。 │ 長,負責當天堆高機搬運 │
│ │ │ 作業之指揮監督,然於現 │
│ │ │ 場未設置警示措施,於案 │
│ │ │ 發時亦未在現場指揮堆高 │
│ │ │ 機之事實。 │
│ │ │2、證稱被告陳春成於案發時 │
│ │ │ 、地駕駛堆高機在馬路上 │
│ │ │ 裝載貨物之事實。 │
├──┼──────────┼─────────────┤
│ 2 │被告陳春成於警詢及偵│1、坦承其於案發時、地受葉 │
│ │查中之供述。 │ 興公司委託駕駛堆高機搬 │
│ │ │ 運貨物,其於案發時、地 │
│ │ │ 駕駛堆高機從馬路上之大 │
│ │ │ 貨車上裝載貨物後,以倒 │
│ │ │ 退方式退回高美路21之10 │
│ │ │ 號工廠廠區時,堆高機前 │
│ │ │ 牙在半空中,且尚未退至 │
│ │ │ 工廠廠區內時,被害人洪 │
│ │ │ 陳碧玉騎乘上開機車撞上 │
│ │ │ 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前牙而 │
│ │ │ 倒地之事實。 │
│ │ │2、其於案發當時是受被告王 │
│ │ │ 新閔指揮監督,然事故發 │
│ │ │ 生時被告陳新閔並未在現 │
│ │ │ 場指揮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洪萬添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4 │同案被告梁豈逢於警詢│於案發時地被告陳春成駕駛堆│
│ │及偵查中供述。 │高機將葉興公司機台運至其所│
│ │ │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後,同案被│
│ │ │告梁豈逢即將上開大貨車往前│
│ │ │行駛欲離開現場,沒多久就聽│
│ │ │到碰撞聲之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案發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之│
│ │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事實。 │
│ │一)各1份、交通現場 │ │
│ │事故照片24張、臺中市│ │
│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 │
│ │查報告1份。 │ │
├──┼──────────┼─────────────┤
│6 │被害人洪陳碧玉之童綜│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鈍│
│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挫傷合併肝撕裂傷及下腔靜脈│
│ │醫院病歷摘要、本署相│出血及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
│ │驗屍體證明書。 │仍不治身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新閔、陳春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何 采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珮 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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