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557,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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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8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401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威甫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及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於97年、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270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於107 年6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用啤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復為逃避取締,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執勤員警施行強暴,對公權力之執行造成莫大阻礙,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錯誤,尚有悔意,及被告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26號
被 告 林威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沙交簡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7 月29日16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斗底里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 段山腳大排旁道路時,因未打方向燈經值勤員警陳建宏示警停車受檢,林威甫恐因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因而拒不停車受檢並加速騎乘機車逃逸,陳建宏旋即騎乘牌照號碼783-JMF 號警用機車上前追捕,於行經山腳大排附近之產業道路時,林威甫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陳建宏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陳建宏所騎乘之機車靠近其所騎乘之機車時,以手推擋陳建宏所騎乘機車之把手,並以機車車身碰撞陳建宏所騎乘之機車車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建宏執行公務。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兩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 段3 巷口時,林威甫騎乘上述機車欲左轉逃逸,陳建宏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與之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威甫始遭逮捕。
經警於同日17時4 分許,測試林威甫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威甫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林威甫有飲酒並騎乘上開│
│      │時之供述。            │機車,以及拒絕受檢並以手推│
│      │                      │擋證人陳建宏之機車,及以機│
│      │                      │車車身碰撞證人陳建宏所騎乘│
│      │                      │之機車車身等事實。        │
├───┼───────────┼─────────────┤
│2     │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建│被告酒後駕車、妨害公務等事│
│      │宏於偵訊時之證述。    │實。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於當日 17 時 4 分許,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經警測試渠酒後吐氣所含之酒│
│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精成分,每公升達 0.43 毫克│
│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顯有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
│      │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駛之事實,及有妨害公務之事│
│      │、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實。                      │
│      │騎車逃逸路線圖、刑案照│                          │
│      │片。                  │                          │
└───┴───────────┴─────────────┘
二、核被告林威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雅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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