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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陳成泰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成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成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曾玉婷受傷,被告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即恣意駛離現場而逃逸,固值非難,然參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幸非嚴重,且獲即時協助,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622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47 號卷第30頁)在卷可佐,且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刑責,有撤回告訴聲明書1 紙(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47 號卷第39頁)附卷供查,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恐因此倒地受傷,亟需救助,竟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刑責,業如上述,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549號
被 告 陳成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泰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8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10月7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PC-3055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黎明路2 段396 號前,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曾玉婷所駕駛車牌號碼為ARH-8521號自小客車,致曾玉婷受有下背痛、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
詎陳成泰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且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以避免再次發生車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成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玉婷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追撞告訴人所駕汽車, 致告訴人受傷, 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
定。
又按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 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 就逕自離開現場
(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
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 , 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
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 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 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
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陳成泰自承追撞同向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以監視器畫面觀之,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被追撞而往前約半個機車車身,再以被告車輛車損照片觀之,被告之自小客車引擎蓋掀起,則肇事力道非小,故被告肇事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告訴人會有受傷之情形,被告又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以避免再次發生車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成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思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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