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564,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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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輝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晚上11時至翌日(即19日)凌晨4 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街000 ○0 號「皇后音樂酒吧」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19日凌晨4 時5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4 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近正英路口往沙鹿方向之慢車道,不慎摔車受傷,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前往醫院,並委託上開醫院醫護人員對陳國輝抽取血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4 ,而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陳國輝前於本案警詢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㈠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28日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

㈡被告陳國輝於警詢中供稱:伊可能因為酒後駕車自摔而受傷,但對於從飲酒地點至事故地點距離多遠、騎車經過多久不清楚,肇事路段路況、號誌狀況與肇事緣由沒有印象之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多起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知悉飲酒後不得騎車上路(見偵卷第10頁反面),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案經警查獲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4 ,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百分之0.05甚多,且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對於行進方向完全沒有印象,對於肇事的路況、號誌狀況為何以及發生事故之緣由均無印象等情(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已酒醉,其斯時所處之心理、生理狀態已顯然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其駕駛時所隱藏對於其他用路人車安全之潛在危害性甚高,惟其因本案除不慎自撞受傷,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等情狀,暨其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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