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565,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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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銘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2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銘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應補充「施銘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被告施銘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107年度交易字第1295號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107年度相字第98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

二、核被告施銘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相字第988號卷第25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於本案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107年度相字第988卷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亦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由被害人錢世昌所騎乘而於該處路口停等紅燈之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腰挫擦傷、顱底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薪新臺幣2至3萬元,已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95號卷第12頁)。

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5號卷第4頁),素行良好。

(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蘇秋菱、錢品皓、錢品傑、錢孟欣、錢陳阿丹等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家屬,業經被害人家屬蘇秋菱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107年度交易字第1295號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07年度交易字第1295號卷第4頁)。

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蘇秋菱、錢品皓、錢品傑、錢孟欣、錢陳阿丹等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家屬蘇秋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其他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107年度交易字1295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信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88號
被 告 施銘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銘洲於民國107年5月22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往南區方向行駛,至中山路3段、三榮十六路187號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由錢世昌所騎乘、正於該處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錢世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腰挫擦傷、顱底出血等傷害,經送往烏日林新醫院急救,於翌日即5月23日凌晨1時48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銘洲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烏日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烏日分局相驗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施銘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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