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574,2018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145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 月、3 月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246號
被 告 黃國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欽前於民國90、98、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最近1 次於104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飲用1 罐保力達B 後,竟於同日上午11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108-NUA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安區甲六路與南埔路口(南往北10公尺處)時,因將前揭機車停放在路邊未熄火並在河溝小便,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於104年3月4 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