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576,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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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1475號),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裕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前於民國98年、99年、100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度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認錯誤,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被告自陳中產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07年度偵字第22348號
被 告 吳裕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裕芳前於民國98、99、100 年間共有3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7 月14日凌晨3 、4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河南路口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裕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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