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579,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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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3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登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登財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交易字第1387號卷第5頁至第6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又被告於本案前,曾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87號卷第4頁至第6頁),素行非佳。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其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22606號
被 告 楊登財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登財前自民國92年起至103年間,共犯4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7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二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 時7 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登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照片6 張、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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