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上,196,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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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盈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盈秀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約瑟107年9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書、及被告周盈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2頁、54頁、52頁反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且已導致告訴人嚴重傷害,被告卻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

再被告迄今拒不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其自首僅係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仍不宜減刑。

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衡諸被告之過失責任及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報案,且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當時告訴人則頭部受傷,無法製作談話筆錄,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30、34頁),被告於肇事後即刻報警自首,留在現場處理,顯有悔過之意,並即可避免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初步協議,先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6萬元,作為賠償之一部分,亦有上揭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和解書可按,是尚難因肇事後金額無法協議,一時調解不成,即認被告自首僅在企求減刑,而不宜減刑。

是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

(二)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約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周盈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2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166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及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併審酌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張約瑟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非輕,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張約瑟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依上述,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所量之刑有期徒刑5月,已屬法定刑之中度刑,核無不當、違法或失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綜上,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因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犯罪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僅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遽依自首減刑,有失率斷及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適當合法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於案發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初步協議,先行賠償告訴人16萬元,告訴人並同意刑事部分給予被告緩刑,有上揭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2、54頁),而被告犯後自首承認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盈秀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盈秀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周盈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約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周盈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2 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166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案〉」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張約瑟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非輕,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張約瑟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有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得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謝志明起訴、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18878號
被 告 周盈秀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盈秀於民國106年1月31日凌晨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近存中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與有過失之張約瑟騎乘腳踏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前揭地點,周盈秀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頭遂追撞張約瑟所騎乘前揭腳踏車之後輪,致張約瑟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蜘蛛膜腔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手第五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造成嗅覺喪失,而達嗅覺毀敗之重傷害。
又周盈秀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約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盈秀矢口否認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天色昏暗,天還沒亮,該處也沒有路燈,發現時告訴人已在伊前面,伊閃煞不及就撞上了,伊承認自己有過失,但伊不承認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約瑟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光碟1片、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張約瑟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等傷勢,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張在卷足憑。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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