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上,198,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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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5 月17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21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賴富枝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志穎受有極大之傷害,其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癲癇發作、身體多部位擦傷(包括四肢)、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併命名障礙失語症等傷害,並非單純之肢體外部擦挫傷,實非輕微;

而原審復未審酌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致諒恕,未能分文賠償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詎原審審酌全案後,竟僅諭知有期徒刑4 月,並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實屬過輕。

是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另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經核為有理由,茲援引為上訴理由並檢附該請求上訴狀供參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且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使告訴人身心遭受痛苦,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依職權就個案裁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固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未能和解或調解本存有許多原因(如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存有落差),況此已為原審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

準此,被告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綜合各情而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

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彥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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