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上,257,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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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交簡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嘉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嘉豐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885巷口時,撞及在前方停等紅燈由蔡耀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嘉豐本人受有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依規定對吳嘉豐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吳嘉豐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在卷可按,並有證人蔡耀德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且有107年1月1日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前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5千元確定,於105年9月2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

然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

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可參)。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再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已有前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顯輕忽公眾往來之安全,是觀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定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185條第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供參)。

⒉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撞及在前方停等紅燈由蔡耀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行為固值非難,惟幸未造成蔡耀德受傷,業據證人蔡耀德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07年3月3日,在自家三樓修理東西跌落一樓,導致脊椎受傷,經送醫治療後,傷勢為脊椎損傷併雙下肢癱瘓,領有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證。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本係家中經濟支柱,原開小型機械代工廠,我受傷後,就將機器賣掉,現在沒有開工廠,目前無業,完全沒有收入,而我太太為了照顧我,將原本工作辭掉,我有3個未成年子女,均在就學,最大就讀高中,2個就讀國中,家中經濟窘迫等語,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應足堪信。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所陳述之其扶養未成年子女情形、家中經濟狀況等被告之生活狀況,作為對被告科刑之基礎,稍有未洽。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刑罰固屬國家以剝奪法益手段而對犯罪之人所加之刑事制裁,惟其積極之目的,仍係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被告置諸與其情節不相當之刑獄或科以重罰,自非刑罰之目的,無從期待達到刑罰制訂之初衷,則以本案被告之前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情狀,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之刑度,稍嫌過重,尚難謂允當。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雖難認有理由,業如前述,惟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並撞及在前方停等紅燈由蔡耀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法律所規定之標準值非微,其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於本案案發後之107年3月3日,因故受有脊椎損傷併雙下肢癱瘓之傷害,領有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目前無業,仍須扶養3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窘迫等生活狀況,已如前述,及其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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