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上,261,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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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俊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俊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07年6月26日晚間在住處飲用半瓶高粱酒,翌日上午10時許沒有覺得身體不適才騎乘機車外出,為警攔查測得酒精濃度超出0.04毫克,並非故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輕判。

又被告為獨生子,沒有兄弟姊妹,母親罹癌手術,現正化療中需人照顧,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且被告認為員警對被告酒測有問題,被告為警攔查後,老的員警一直拖延時間沒有對被告酒測,要求年輕的員警拿被告放在垃圾袋內昨天調酒喝的瓶子裝水給被告喝,才對被告酒測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次按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

又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於公共場所,得對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者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並得攔停人車;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⑴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⑵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於107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至11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高粱酒,且於翌(2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逾每公升0.25毫克,依前述說明,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已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情事,足見其具有酒後駕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

㈡被告係於107年5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英士路與文武街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臉色泛紅,機車腳踏板放有1包物品,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巡佐黃壽群、警員顏誠佑攔查,詢問腳踏板上為何物,被告答稱是垃圾,要去倒掉,而發覺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再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回以前晚有喝,始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前員警曾提供執勤時所攜帶之未開封瓶裝礦泉水予被告飲用,並非利用被告放置其垃圾袋內預備丟棄之瓶子裝水等情,業據證人黃壽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憑。

證人黃壽群係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供前已依法命具結,所供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自屬可採。

且證人黃壽群與其同事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被告騎乘機車左右搖晃、臉色泛紅予以攔查,發覺被告身上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被告有酒後駕車情事,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尚無違警察勤務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對執勤員警執行酒測程序表示任何異議,迄本院審理時始稱執勤員警拖延時間未對伊酒測,並拿伊放在垃圾袋內昨天調酒喝的瓶子裝水給伊喝,所辯悖離常情,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質疑執勤員警酒測程序違背規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陳稱伊為獨生子,沒有兄弟姊妹,母親罹癌手術,現正化療中需人照顧,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問題,並非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範圍,本院無從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俊龍於民國107年5月26日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住處飲用高梁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107年5月27日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英士路與文武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俊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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