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上,26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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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紅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89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38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王紅芸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持糞潑灑員警,迄今未與員警達成和解,員警亦未能及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有上訴之必要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實屬不該;

另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時,竟持糞便撥灑警員,致警員身上衣物、安全帽多處沾染糞便污穢不堪,被告所為顯藐視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已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警員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暨其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2 月、妨害公務部分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再斟酌被告為酒駕之初犯,及被告非僅言語辱罵員警,而係持糞便潑灑員警之行為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且本件被告已與員警吳俊甫、郭怡靖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妨礙名譽及毀損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本案卷第35至36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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