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上,35,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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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啓和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0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以為被害人黃敬婷並無大礙,而因伊想盡快就醫,故告知被害人伊欲前往就醫,並欲留電話給被害人,然被害人沒有回伊,惟伊因肩膀很痛始離開現場云云。

(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7頁);

辯護意旨稱: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雙方傷勢並不嚴重,而因被害人告知被告要等其父親到場,惟因被害人父親遲遲未到場,被告因傷痛難耐故自行前往就醫,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且被告離開現場亦無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期待,故被告應無構成肇事逃逸罪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4頁至第75頁)。

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57巷與民意街14巷口,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右手、左腳多處挫裂傷及挫擦傷等傷害;

而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報警或電請救護車到場,復未協助被害人就醫,亦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自離去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28頁至第29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簡上卷第32頁反面、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敬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姪兒童潔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27頁、偵卷第11頁、本院簡上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7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分隊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書、被告於雄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於復興家庭醫學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二)次查,被告及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均受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而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告知被告其受有傷害,請被告不要離開現場,且其當時手有流血,被告應可看見,被害人並稱已報警並等其父親到場,然被告過一陣子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黃敬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1頁、本院簡上卷第68頁至第72頁),依照被害人上開證述情節,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受有傷害,被告對此亦有知悉,且衡情騎乘機車於行進中,因突遭外力撞擊而受有傷害,當可輕易預見,是被害人前開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明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之發生而受傷,仍未留置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車到場等情,應屬明確。

被告及辯護意旨稱:本案被害人於車禍當時並未報警,僅稱欲等其父親到場,而被告認無大礙,始離開現場,然被害人於事後為求自保始報案,倘若被告知悉被害人已報案,自當停留在現場云云。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係課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肇事者在場義務,其目的在於使被害人得以獲得即時且有效之照護,避免損傷擴大或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並使肇事責任早日獲得釐清。

倘若肇事者僅有下車短暫停留,卻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協助救護,亦未使被害人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皆難謂已善盡其在場義務或協助救護義務。

至於肇事者是否應負刑事過失責任,或其責任輕重比例為何,均屬到場處理員警在現場完整蒐證後,始能交由司法機關綜合各項跡證及供述作成事後之判斷。

倘行為人在過失責任尚未釐清前,皆可以其自認並無肇事因素為由擅自離去,無異使被害人陷於無人救援之危險處境,而與前揭所示該項條文之立法目的相互悖離。

則肇事者之在場義務既不以其應負過失責任為前提,僅需被害人所受傷勢或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即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及「致人死傷」等客觀要件。

(三)本案被告在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救護車到來,復未留下聯絡資料或取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被告顯然並未善盡其在場義務及協助救護義務,難謂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更不因被告對於被害人騎車倒地行為是否須負擔過失責任,而異其認定。

被告雖另辯以疼痛難耐始前往就醫,而否認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云云,然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仍可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姪兒童潔民住處,再經由童潔民陪同就醫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亦經證人童潔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第45頁至第47頁),可徵被告於本案事故時,雖受有傷害,然被告仍得自行騎乘機車,顯見被告傷勢並非如其所稱之嚴重程度,並無不能停留在現場之情事。

辯護意旨再稱被告因等待被害人父親過久,始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然被告若久候不耐,大可詢問被害人是否已報警,倘被害人尚未報警被告亦可自行為之,甚者,若被告所受之傷勢如其所述之嚴重,則被告大可自行電請救護車到場協助就醫,被告均有諸多輕而易舉之方式可尋求救助,仍捨此不為逕自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雖另辯稱有向被害人提議留下連絡方式後始離開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然此為被害人所拒絕,被害人並答稱:現在雙方都在現場,報警處理就好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離開現場並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被告仍逕自離開現場,顯然並未善盡其在場、協助救護及釐清肇事責任之義務,被告所為已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有據,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量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之處。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及被害人黃敬婷就過失傷害部分於警詢中已與被告和解而未提出告訴,有和解書、偵訊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1頁背面),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件客觀犯行,顯有悔意,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被害人未對其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顯已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752號
被 告 李啓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和於民國106年5月17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57巷與民意街14巷口,與黃敬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敬婷受有左右手、左腳多處挫裂傷及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告)。
詎李啓和於案發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就醫,復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駕駛上開機車逕自離去。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啓和對其確實未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之情況下即行離去乙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敬婷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復興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30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供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復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各紙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惟衡諸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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