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上,78,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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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55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20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品茞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賴品茞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6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暨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蔡宗憲中醫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電話記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4 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70004268號函暨病例影本、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7 年5 月28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04286號函暨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3 至11、19、21至27、29至46、48至49頁)為證據外,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件被告所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並得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致告訴人張鈞婷受有踝部挫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並兼衡其提出含保險理賠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月薪約3 萬元,其在銀行還有貸款欠錢,經濟狀況不佳,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態度、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應予維持。

上訴人認量刑過輕等語,尚無理由。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表明願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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