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清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所為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340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載。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清良以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340 號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惟並未依法檢附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340 號刑事判決繕本,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有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毋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