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聲簡再,1,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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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廖啟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 月27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00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29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酒後駕駛行為依現今多數看法認為應看具體個案的行為人當下的反應程度,不能僅以酒精濃度數據判斷,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廖啟翔案發時正值青壯期,尚不因食用麻油雞而構成無法駕駛車輛之能力,且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輕微擦撞,乃一般行車交通之事故,並非造成重大傷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亦與對方達成和解,未逃避責任追究;

又自由時報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刊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再審狀誤載為高等法院)更判免刑之案例」,足證法律不外乎人情,且聲請人於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刪除拘役及罰金刑時,因另案服役中,未受過相關酒駕政令宣導之情事,與前開報導中之被告處境相似,如因本案而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實屬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且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故請求撤銷有期徒刑之裁決,更判有利之刑種或免刑之裁處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6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各1 份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核無違誤,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此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成立與否而有關聯性之一切證人、證物。

至於法律見解、學說見解或新聞剪報,不屬於此所稱之證據。

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聲請人雖爭執案發時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及所發生擦撞事故非重大交通事故,且已達成和解云云,惟此部分均係就原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等再為爭辯,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另提出「免回籠佛心法官判微罪男免刑」之新聞剪報1 份,作為本案之新證據,惟不同案件之事實互有差異,法院應視個案情形,依憑證據獨立審酌判斷、適用法律,不受他案認定事實、理由之拘束,又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乃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聲請人自不得以他案判決,據為其聲請再審之證據,是聲請人提出之上揭新聞剪報,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至明。

基此,聲請人於刑事再審狀內所提出之事證,均非足生影響於原審判決之重要證據,亦即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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