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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琦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47號、第1346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景琦民國106 年12月6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自其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文山水資源回收中心前起駛,欲前往位於同市烏日區之臺灣高鐵臺中站,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左轉欲往環中路方向,適有吳佳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市南屯區永春路由環中路往永春北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乃煞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遂撞及前述自小貨車左後車身,吳佳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曾景琦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曾景琦肇事後,經停車察看,見吳佳妮已受有前述傷害,詎其竟不顧吳佳妮受有傷害,雖有口頭要求其同事賴宗標代為處理,然未經賴宗標允諾代為處理前,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嗣因賴宗標並未允諾曾景琦協助處理,遂亦離開現場。
嗣經警事後據報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察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吳佳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景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受有人身傷害,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稽;
暨衡酌被告年齡已屆八旬,家庭經濟狀況欠佳(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審理筆錄)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於70年、84年及94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對其追究刑責,已如前述,且其犯後具有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偵查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047號
107年度偵字第13463號
被 告 曾景琦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琦為臺中市○○區○○路 00000號文山水資源回收中心守衛室主管,平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下班。其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6 日下午 5 時 30 分許,駕駛
上開自小貨車,自文山水資源回收中心前起步,欲前往臺中市烏日區臺灣高鐵臺中站,竟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左轉欲往環中路方向,適吳佳妮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環中路往永春北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煞避已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及自小貨車左後車身,吳佳妮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詎曾景琦肇事後停車察看,見吳佳妮受傷,吳佳妮之友人許廷葦返回現場時表示欲報警處理,曾景琦竟未停留現場,隨口交代水資源回收中心同事賴宗標代為處理,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惟賴宗標並未允諾協助處理,見狀亦逕行走回水資源中心。
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佳妮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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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告訴人吳佳妮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證 │ │
│ │ │ │
├──┼──────────┼─────────────┤
│2 │被告曾景琦之供述 │坦承車禍肇事,然矢口否認逃│
│ │ │逸犯行,辯稱:因為伊要趕高│
│ │ │鐵,所以才請同事賴宗標幫伊│
│ │ │處理,且伊在去的路上還有打│
│ │ │電話報警云云。 │
│ │ │ │
├──┼──────────┼─────────────┤
│3 │證人許廷葦於警詢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4 │證人賴宗標於警詢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道 │ │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
│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
│ │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 │
│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
│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 │ │
│ │ │ │
├──┼──────────┼─────────────┤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車禍經過及雙方撞擊位置。 │
│ │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
│ │黏貼紀錄表。 │ │
│ │ │ │
├──┼──────────┼─────────────┤
│7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
│ │ │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 │ │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
│ │ │傷等傷害。 │
│ │ │ │
└──┴──────────┴─────────────┘
二、按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5699 號判決、 92 年度台上字第 6541 號判決同此意旨)。
又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外,雖非不得暫時離開現場請求協助(如離開現場打電話、尋人幫忙或找尋救護工具等),或委請他人行使救護義務,惟於尋求協助後,仍應留置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或至少應確定傷者已能獲得必要救助,始能離開現場,並負有留置現場協助警方處理善後之責任(如確定肇事人身分、肇事責任、現場跡證,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協助製作筆錄等情),若認肇事致人於死,已無任何即時救護或有延誤就醫之問題,即可不留待現場而自行離去,或駕駛人於肇事後只要通知他人或警方車禍發生之情或告知應前往救護地點,均無庸留在現場,認已盡救護之責,顯與上開法條立法意旨相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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