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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財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財明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由豐洲路往大漢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行經大洲路28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張立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洲路由中山路往豐洲路方向(起訴書誤載為沿豐洲路由中山路往大洲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為閃避突然駛來之吳財明騎乘之機車,即向右偏行而失控因而人車倒地,致張立勳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吳財明明知其騎乘機車行為致他人為閃避因而發生車禍,且該機車騎士已倒地滑行應有致受傷之情,竟於返回現場短暫停留後,未協助將張立勳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
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財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財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53頁反面至54頁、本院卷第19、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立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53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路口監視器及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畫面6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8 、17、22至45、60、63至6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致被害人為閃避而人車倒地致受傷,被告於警詢自承其知悉被害人摔到路旁、受有擦傷等語(見偵卷第14頁),其竟未待救護車及警員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取得被害人同意,僅於短暫停留後,隨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被告顯然未善盡其在場義務及協助救護義務,難謂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則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至明確,嗣後始為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犯行已甚灼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傷,被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逃逸,置被害人於不顧,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均有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其犯後業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且被害人未就本案及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現已退休,靠退休金生活,身體狀況欠佳,患有高血壓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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