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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秋風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春亭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春亭街與春亭二街交岔路口且春亭二街路段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欲左轉彎至春亭街由北往南方向路段,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何勝杰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該路段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疏未注意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亦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致林秋風駕駛之車輛車頭左側與何勝杰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何勝杰人車倒地,且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詎林秋風肇事致何勝杰倒地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何勝杰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勝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秋風犯罪之供述證據:即證人即告訴人何勝杰、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林森雄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7年9月20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均為警員依法傳喚詢問,又職務報告係警員記載本案受理報案及處理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頁反面),核與證人何勝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森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何勝杰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18、19、20、34、57-58頁;
林森雄部分:見偵卷第15-16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何勝杰)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2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告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車輛比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1-23、24-25、26、28、31、32-33、37-41、42-43、44、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其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合於上開條文「逃逸」之要件。
是核被告林秋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告訴人何勝杰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逕自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5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風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春亭二街由昌平路4段往春亭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春亭街與春亭二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春亭街,原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何勝杰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亭街由雅潭路4段往前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前揭路口時,因被告前揭疏失,兩車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何勝杰告訴被告林秋風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107年9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51號和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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