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訴,266,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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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昭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昭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童昭衡為松橋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以擔任送貨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於同日下午1時許,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1段854巷口時。

適蔡汶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陳博鑫,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童昭衡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沙田路1段內側車道左轉進入沙田路1段854巷,致蔡汶熹煞車不及,機車車頭撞上童昭衡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蔡汶熹因而受有頭頸部及胸腹部創傷骨折及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衰竭死亡(乘客陳博鑫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童昭衡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蔡汶熹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汶熹之父蔡明智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童昭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

復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杜永琮106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106年11月13日過磅單、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內頁之彩色影本、被害人蔡汶熹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6年11月14日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11月1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44233號函及檢送之被害人蔡汶熹相驗照片各1份(見106年度相字第2173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51頁反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0209號函及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16998號函、松橋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第21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松橋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負責擔任送貨駕駛及廠內包裝員之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見106年度相字第2173號卷第4頁、第39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6年度相字第2173號卷第24頁)在卷可佐,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到庭坦承本件犯行,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甫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8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15日至107年9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本應謹慎行事,且其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亦應知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須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竟因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蔡汶熹因傷重死亡,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其怠忽之駕車行為,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蔡汶熹之家屬造成創傷。

又考量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蔡汶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0209號函及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6頁至第8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打臨工及擔任送貨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之女兒及1名未成年之女兒(見本院卷第3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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