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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景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貿然右轉」更正為「貿然左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 的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52號
被 告 丁景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景文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8時5分許行經福科路與福科路55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郭治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二車發生碰撞,致郭治鈴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上腹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丁景文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於傷,卻未將郭治鈴送醫或報案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依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景文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
│ │ │過失碰撞告訴人,未採取適│
│ │ │當之救護措施,而逕自離去│
│ │ │之事實。 │
│ │ │ │
├──┼───────────┼────────────┤
│2 │證人郭治鈴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
│ │ │而受傷,被告逃逸之事實。│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
│ │(一)(二);現場圖、現場│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4 │臺中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 │書 1 份 │前述傷害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丁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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