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訴,29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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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德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9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德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紀德輝於民國107年6月8日12時前之某許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公共往來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6月8日13、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4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接近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與宜佳街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前方有廖理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紀德輝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即自後追撞廖理憐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廖理憐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骨折、顏面部挫傷及瘀傷、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詎紀德輝於事故發生後,因自知係酒後駕車肇事,害怕為警方查獲,非但未協助廖理憐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留在肇事現場,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肇事現場,然為在場協助廖理憐之民眾拔下其機車鑰匙,紀德輝遂棄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宜福街步行再跑步而逃離肇事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民眾指引而循線在臺中市太平區宜福街內查獲紀德輝,並於同日14時38分許,對紀德輝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理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紀德輝本案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理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核交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酒駕逕註)、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第19頁、第2 1頁至第22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44頁、第46頁、第26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故核被告就肇事後離開現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1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9月2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不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2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然騎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因不勝酒力而肇致本案事故,且明知被害人已受有傷害,仍不顧被害人之傷勢,逕自離開現場,行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除累犯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其於107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若對被告科處易科罰金之刑度,仍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行車安全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空調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及被告除累犯欄外之前科紀錄、被告本案呼氣酒精濃度甚高,暨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狀,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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