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訴,309,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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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8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秀珍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復興路25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車方向未至路口前黃燈亮起時,仍繼續前行致通過上開路口時燈號已為紅燈而直行,適張修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前方燈光號誌轉為綠燈而沿復興路4 段250 巷欲由北往南行駛,致王秀珍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與張修一所騎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張修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左膝及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王秀珍明知已因騎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心生恐慌及畏懼刑責,竟基於騎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在場等候警方處理;

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逕行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秀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修一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黃啟文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報表等各1 份、現場相關照片24幀、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等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

經查,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因而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或將被害人送醫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嗣後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其肇事逃逸乙節甚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坦承肇事逃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

而88年4 月21日增定之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雖未據告訴,惟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應處罰。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查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大腿、左膝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尚非甚重,復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 份可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處理方式亦妥,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肇事、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未協助救護被害人,罔顧他人身體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肇事所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表悔意,態度尚可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業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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