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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運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運福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運福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吉峰路與錦州街交岔路口處時,暫停在吉峰路車道上,之後左轉進入對向巷道內即錦州路318 巷欲返家,適邱詠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峰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邱詠漢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輕微碰撞。
邱詠漢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詎黃運福肇事後,明知邱詠漢因此跌倒,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使邱詠漢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調閱道路監視器,查得黃運福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㈡案經邱詠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運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詠漢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告訴人邱詠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損照片28張、員警職務報告及其勘驗道路監視器照片13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截錄列印資料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放大照片5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 定有明文。
本罪保護之法益,參諸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而重於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除此以外,另亦有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法益之功能。
是該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並不以行為人有責肇事之危險前行為為必要。
此應係立法者本於現代交通事故發生,極可能進一步造成連鎖事故,進而擴大事故嚴重性之特徵使然,始基於交通往來的安全,要求當事人於事故後須進行相關的處置程序,不能逕自離去,並以此一立法事實,進而課與當事人之相關義務。
據此,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離去現場。
而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據此,倘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
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告訴人因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見狀明知告訴人應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延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使告訴人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確保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3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固有不當,惟如前所敘,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雙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傷勢尚屬輕微,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報警後即就醫(見警卷第8 頁),可見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並未因被告逃逸而受到嚴重延宕;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事後根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被告於主動到案接受偵訊即坦承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情事,是被告惡性非重。
從而,綜觀上情,可認被告逃逸致生之結果尚非重大,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嚴重,無人協助致損害加深、擴大者,其犯罪情狀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尚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即離開肇事現場,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使告訴人陷於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受學校教育之智識程度,喪偶、子女已成年、獨居、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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