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訴,328,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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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柏凱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4 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 時39分許,行經鎮南路2 段288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行駛,而不慎撞及同向右前方由陳玟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玟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下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柏凱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報警並協助救護,而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柏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玟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車籍及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告訴人陳玟伶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卻因自認沒事,即未待員警到場即逃離現場,直至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經通知到案,所為實屬不該;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履行完畢),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憑;

暨審酌被害人傷勢、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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