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侵訴,66,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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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代號: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106 年度偵字第31871 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1 頁)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6 年9 月中下旬分手後,因丙○○尚未找到住處,而仍暫住於甲○先前之租屋處。

詎丙○○於106 年10月1 日凌晨2 時許,見甲○於租屋處房間熟睡,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撫摸甲○之胸部、生殖器,於甲○因而驚醒後反抗,以手、腳阻擋,並以腳踢開丙○○時,丙○○即以雙手壓制甲○,強行以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並抽插至射精為止,以此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準此,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之真實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甲○,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不被揭露,此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1.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2.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62-63 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38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深具悛悔之意,避免不必要之證據調查,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年輕識淺,且與告訴人為論及婚嫁之前男女朋友關係,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中,縱科以被告所犯法條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62-63 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22 、53-54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24 頁)、案發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臉書對話翻拍照片68張(見偵卷第26-42 頁)、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4-68 頁)、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1日刑生字第107000904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5頁正反面)、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 頁正反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不公開第2-4 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卷不公開第5 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4 年度豐簡字第5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固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衝動、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手段亦非激烈暴力行為,犯罪後復積極尋求告訴人原諒,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要件,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891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

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逕依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竟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違反告訴人之性自主意願,而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並不可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起即始終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積極彌補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告訴人雖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然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本案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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