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偵聲更一,2,20181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918號),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107年度偵聲字第522號),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偵抗字第842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曉偉(下稱被告)自始坦承犯罪情節,並無隱瞞,且被告均係受同案被告蕭得謙指示而為本案犯罪情節,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已備妥新臺幣(下同)6萬元,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依人性趨吉避凶之法則,被告顯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罪情節,且依被告自承內容及同案被告供述內容,被告均係受同案被告蕭得謙指示而為本案犯罪情節,是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提出保證金6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至於檢察官以藥腳尚未到案認為被告有勾串之虞,則以被告自始坦承犯罪情節,尚難認為有勾串藥腳之虞,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並諭知如被告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則應予羈押;

嗣因被告覓保無著,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7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聲羈字第74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立法意旨應在於偵查中之案件,對於如何實施偵查最為妥適,自以承辦檢察官最為知悉,而應予尊重,從而法院對於偵查中之案件,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亦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以為依據。

本件經徵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覆稱:本案尚有多名藥腳未到案,且被告之供述亦與同案被告蕭得謙供述有所出入,足認被告有串證或勾串證人之虞,另其所涉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信其仍有逃亡之虞,建請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2日中檢宏發107偵23918字第10790800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522號卷第6頁)。

本院經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後,認被告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皆供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蕭得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現場蒐證照片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4日發布通緝,迄至98年1月9日始緝獲歸案,此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先前已有逃匿規避審判之事實,而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甫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需入監執行殘刑1年10月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綜核上情,堪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