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刑補,6,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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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6號
請 求 人 廖廷錩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廖廷錩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廖廷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於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89號審理期間裁定羈押共計25日,惟該案嗣於105年12月6日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

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請求准予補償12萬5千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請求人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請求人無罪,並於106年1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請求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無罪判決之機關而有本件刑事補償之管轄權。

又請求人於前開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107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書書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考,是聲請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並未逾法定期間。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經查:

㈠、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通緝,嗣於105年8月25日請求人因通緝為警依法逮捕移送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之竊盜犯行業經偵查起訴,犯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經通緝到案,並有另案亦遭通緝,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爰裁定自105年8月25日起羈押。

嗣因請求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5年9月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389號裁定請求人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其後,經請求人於105年9月14日提出保證金後,即予停止羈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移送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本院押票、通緝歸案證明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限制住居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通知書(提押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65、71-72、85、87、106、109、111-113頁】,業經本院調取上述請求人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而聲請刑事補償事件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

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為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所明定。

從而,請求人得請求刑事補償之羈押日數,應自其於105年8月25日為警逮捕時起算,至105年9月14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時止,共計21日。

請求人主張其受羈押期間為25日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應為請求人所誤算,此經本院與請求人當庭確認無訛,應予敘明。

㈡、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請求人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竊盜犯行,經本院審查結果,確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即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情形。

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核屬有據。

㈢、茲就請求人之請求審酌如下:1.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

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經查,請求人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未果而由本院發布通緝(詳下述);

請求人於105年8月25日為警逮捕而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檢察官起訴書已敘明請求人涉嫌竊盜之犯罪事實,並引據相關證據以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經通緝到案,並有另案亦遭通緝,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因而裁定羈押。

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本院裁定羈押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復無不當之處,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2.請求人雖請求按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惟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請求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發布通緝前,曾經本院合法傳喚,請求人分別於104年12月8日、105年2月23日之準備程序到庭,且本院於105年2月23日之準備程序中,並已諭知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次序及審理期日另定等事項,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15、30、33-34頁),可見請求人對於其涉有刑事案件正在審理一事,已知之甚詳。

詎本院於105年5月間經合法傳喚,請求人卻無故不於指定期日到庭,復未向本院陳明其有變更住居所,經警分別於105年7月28日、8月2日及8月5日均按址拘提未果,且請求人住所之屋主表示請求人已未承租居住於該處,因而無從獲知請求人之行蹤等情,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及警員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45、59頁),本院因而對請求人發布通緝。

請求人嗣後雖經緝獲歸案,惟請求人在主觀上明知涉有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卻未向本院陳明其有變更住居所而行蹤不明,在客觀上復有另案於近日亦遭臺中地檢署通緝,足認請求人對於受羈押之原因,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就本案情節,請求人並非自始無從知悉其涉有刑事案件審理中,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主觀之可歸責性較高,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然過高,應按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3.本院於107年10月9日依法予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審酌其受羈押時年僅38歲,正值壯年,其自陳先前從事維修砂石車之工作,時薪300元,每日工作7、8個小時,有時工作10小時不一定,月薪約3至4萬元,家庭狀況現僅有母親1人,暨其名下無財產資料,於105、106年度均無所得財產申報,而其先前投保勞工保險,於104年6月1日退保前之最後投保薪資為1萬9,273元,有請求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兼衡以本院所為之羈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情節,及於羈押期間並無禁止接見通信,暨考量其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以及其身體自由受到相當期間且不間斷之拘束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日2千元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為適當。

是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4萬2千元(計算式:2千元×21日=4萬2千元),至請求人請求逾越上開補償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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