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刑補,7,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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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世忠


聲請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應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103年度聲羈字第799號),迄至103年2月16日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81日。

嗣該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查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前開案件對聲請人裁定羈押又有不當之情節,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失。

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5,000元(即按5,000元折算1日計算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

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應向為該無罪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諭知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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