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原交易,46,201810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萬生於民國107年5月12日下午6、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處,飲用啤酒後,於107年5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年5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精科北路與精科五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107年5月13日上午7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萬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對被訴事實坦承不諱,且所騎之車輛為機車,其所產生之危險性及危害性自較駕駛汽車為輕,又幸未造成其他人員損傷,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僅超出處罰標準0.25毫克些微,情節尚屬輕微,請從輕量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第1罪),於101年1月1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罪),於103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罪);

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罪),第3、4罪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又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