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原易,24,2018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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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倩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倩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倩瑜因有金錢需求,於某不詳時日,見閱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後,被告遂與對方聯絡,對方即要求被告寄交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申辦貸款。

然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清泉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於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7日下午4時52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吳婕妤,並向吳婕妤佯稱:因其之前購物交易發生錯誤,致重複交易12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婕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5月27日晚上8時3分許、8時5分許、8時8分許、8時50分許、8時53分許及8時5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各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50元、29,987元、28,350元、29,985元、29,985元及29,985元至被告前揭郵局或銀行帳戶內(吳婕妤另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99,899元至同案被告陳易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同案被告陳易揚無罪在案)。

嗣因吳婕妤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婕妤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所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宅急便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是先接獲一名男子來電聲稱可以青年投資方案幫忙辦理貸款,之後又有一名女子表示係該名男子之同事,並以LINE與其聯繫,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之用,其乃依指示至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他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清泉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吳婕妤於106年5月27日下午4時52分許,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先後假冒「雄獅旅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之電話,佯以其之前購物發生錯誤而造成重複交易12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5月27日晚上8時3分許、8時5分許、8時8分許、8時50分許、8時53分許及8時5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各匯入29,987元、29,950元、29,987元、28,350元、29,985元、29,985元及29,985元至被告前揭郵局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婕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33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7張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2份附卷可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335號卷第14頁、第17頁、第19頁、第26頁、第28頁、第47頁至第51頁;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

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固堪認定。

(二)惟本件綜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一致堅稱:伊是為辦理貸款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辦理貸款之用,其乃依指示至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他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335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彰化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55號卷第4頁至第5頁;

本院卷第18頁及背面、第80頁背面),且被告係因對方遲未與伊聯繫,而於106年6月1日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等情,此經證人即受理被告報案之警員林世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公設辯護人賴忠杰問:是否對在庭被告胡倩瑜有印象?)有。」

、「(公設辯護人賴忠杰問:何時見過被告?)106年6月的時候。」

、「(公設辯護人賴忠杰問:被告胡倩瑜去新平派出所,因為什麼事情由你受理?)她來的時候說她要借錢,把存摺跟提款卡提供給人家,後來因為對方都沒有跟她聯絡,她覺得她可能被騙了,所以來派出所問一下,我們覺得她應該是被騙了,所以先查她所有提供給人家的帳戶,發覺其中有些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後續我們用警示帳戶的程序幫她做筆錄。」

、「(公設辯護人賴忠杰問:過程中都是由你處理?)是。」

、「(公設辯護人賴忠杰問:你是否有詢問被告有沒有對方的聯繫資料或是證據讓警方作為辦案的參考?)她沒有對方的年籍資料,有提供寄給人家的托運單。」

、「(檢察官問:當初被告到新平派出所的時候,你是透過165系統查詢?)是。」

、「(檢察官問:當時165系統已經有開案?)對。」

、「(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表示她已經有收到其他單位的通知書或是傳票?)沒有。」

、「(審判長問:依據筆錄的內容,她來報案她被騙帳戶?)是。」

、「(審判長問:為何會用嫌疑人的身分來詢問她?)因為她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審判長問:筆錄裡面有提到她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有一些被害人匯款,如何得知?)165平台上可以下載,我們把她的個資提供給偵查隊詐欺承辦人,因為員警沒有權限可以下載,提供給偵查隊詐欺承辦人,承辦人把資料下載下來再傳真過來派出所,我依照偵查隊給我的資料製作警詢筆錄。」

、「(審判長問:所以裡面才會有被害人被騙的內容?)對。」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並有被告於106年6月1日報案之警詢筆錄及其報案時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足見被告並非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前往報警,準此,倘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時,確意在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豈可能如此積極地主動報案,綜核上情,足徵其所辯係因欲辦理貸款而遭人詐騙帳戶使用乙情,並非虛妄。

至雖被告無法提供其所辯稱以LINE與對方聯繫辦理貸款之對話紀錄供本院查核,惟被告就此已解釋稱:伊於106年6月1日報案當時有將LINE對話紀錄留存,有讓證人林世凱警員看一下,該證人要伊自己保留,等到將案件移到分局再提供,後來伊手機壞掉,所有紀錄都消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而證人林世凱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對於被告報案當時有無提出LINE對話紀錄供伊觀看一節已無印象,製作警詢筆錄時係伊詢問問題、被告回答,伊不一定會看被告的LINE,若被告當時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伊亦有可能並未翻拍成照片附卷或記載在筆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自難率認被告所供其原有保留LINE對話紀錄,且於報案當時有交由證人林世凱警員觀看,嗣因手機壞掉而消失等語,並非實在,故縱被告無法提供前述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憑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

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然。

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

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漸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管道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情形,已時有所聞。

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

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

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況詐欺集團成員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本件被告就對方所稱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率予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

再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年僅23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則被告之學識、社會生活經歷均屬有限,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6年4月份想要辦理貸款,辦貸款之目的是因為哥哥生病,當時伊工作滿第4個月,曾詢問銀行貸款條件,銀行表示勞保需滿3個月,但伊向勞工局申請勞保資料,發現公司106年4月初才幫伊投保勞保,不符合銀行貸款條件,伊再去詢問民間代辦業者,之後陸續接到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背面),是以被告囿於個人智識經驗,且需款孔急,難免降低警覺性,故於他人推銷可便利貸款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等過失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認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

況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告知對方密碼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其因此取得任何利益,倘其主觀上知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及詐欺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衡情應無可能願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及告知對方密碼,是被告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後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當已違反被告之本意,要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另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因對方表示將請配合的會計製作金錢往來美化帳面,以順利向銀行貸款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89頁),此固有欺瞞銀行之可能。

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此等「美化帳戶」行為即必然構成詐欺。

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惟美化帳戶貸款及交付帳戶供他人行騙,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尚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依對方之指示而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情,尚非無稽,足堪採信,則被告對於前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或認識,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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