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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婷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招伶因透過臉書發現告訴人蔣時鈴搭乘其前夫連冠霖(107 年1 月26日離婚)之車,未經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上午1 時48分許,利用其申請之臉書帳戶「Elsa Lai」將告訴人申請之臉書帳戶首頁「鈴鈴是也」截圖後上傳刊登,並打上「小三」等文字。
被告賴招伶之臉書好友即被告張詩婷發現後,未經查證,另基於誹謗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同日上午1 時56分許,利用其申請之臉書帳戶「言寺婷」找出告訴人臉書帳戶上之本人照片後,將告訴人之照片上傳在被告賴招伶之上開臉書發文頁面之下,並留言「小三比正宮醜一百倍」等文字,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張詩婷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張詩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張詩婷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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