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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5235),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強於民國107年3月2日4時50分許,在仁德服務區停車場內,見許仲恩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20號停車格未熄火,駕駛已下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將許仲恩之車輛駛離而竊取之,供其代步之用,並於同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136登山步道處,將車輛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使用,惟因車輪爆胎,「小胖」將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貴城巷口處,經警於同日21時52分許尋獲,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凱強前揭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經本案檢察官於107年7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688、15235號提起公訴,自107年8月21日由本院收案而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1日中檢宏寒107偵13688字第107907171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
惟查,被告於107年3月2日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仁德服務區,見被害人許仲恩所有停放在賣場前20號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進入車內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及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嗣被告於同日21時52分前某時,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貴城巷路口處,經警尋獲後發還許仲恩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015、6775、6987號提起公訴,而於同年5月11日繫屬本院,復於107年9月5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提起上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2、34-36、39-41頁),是本案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與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5號竊盜案件此部分事實係屬同一事實,茲檢察官又於107年7月22日就上開同一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就此部分被訴事犯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其餘涉犯竊盜及詐欺得利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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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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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色皮夾(內有金融卡1張、信用卡9張│1個 │
│ │、汽車駕駛執照、學生證、全民健康保│ │
│ │險卡各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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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隨身碟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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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汽車鑰匙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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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pple廠牌iPhone 5S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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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G-SHOCK廠牌手錶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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