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原易,81,2018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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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5235),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強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楊凱強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8日14時25分許,在國道1號北上229.6公里西螺服務區,見蔡佑炳所管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靜置於該服務區編號A43號停車格且車門未鎖,獨留1名乘客於車內休息,竟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蔡佑炳所管領置放於車內前座置物箱上之APPLE廠牌iPhoneⅩ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APPLE廠牌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業經發還蔡佑炳具領保管),旋搭乘計程車離去。

㈡楊凱強明知並無資力給付車資,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處,招攬林大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求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以該方式對林大益施用詐術,致其誤以為楊凱強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自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處依指示搭載楊凱強南下,而於翌(2)日2時許,返抵臺中市○○區○○街00號前,楊凱強拒不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逕行下車,林大益遂尾隨楊凱強直至該處某麵店內,向楊凱強追討車資未果,始悉受騙。

㈢緣楊凱強見計程車司機林大益上廁所而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鑰匙並未取下,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仁愛街36號前,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林大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內零錢共400元得手(前揭車輛業經發還林大益具領保管),旋駛離現場。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楊凱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國道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四警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國道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三警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35號偵查卷宗(下稱15235號偵卷)第13-14、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88號偵查卷宗(下稱13688號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26、3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大益、蔡佑炳、證人即搭載被告離去之計程車司機王文賢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大益部分:見四警卷第10、27頁;

蔡佑炳部分:見三警卷第8-9、10頁;

王文賢部分:見三警卷第6-7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大益)共2紙、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林大益)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大益)各1紙、遭竊車輛照片(林大益)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㈢部分】2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報告、贓(證)物領據(蔡佑炳)各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現場照片【犯罪事實欄㈠部分】2張、遭竊行動電話照片(蔡佑炳)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㈠部分】38張在卷可稽(見四警卷第12-13、14、19、20、25、26、29頁、三警卷第1、11、12-15、16、17-18、19-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本件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搭乘被害人林大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其錯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次竊盜與1次詐欺得利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

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又以搭乘霸王車之手法,對被害人林大益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致其花費相當時間載運被告而未能取得分毫報酬,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慮此舉對他人與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或詐得不法利益價值,徵顯各次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竊得之多數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大益)、贓(證)物領據(蔡佑炳)各1紙在卷供參(見四警卷第25頁、三警卷第11頁),兼衡其高職肄業、目前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三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㈢部分,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被害人蔡佑炳所管領之APPLE廠牌iPhoneⅩ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APPLE廠牌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被害人林大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內零錢共4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就林大益所有遭竊之零錢400元,迄未歸還被害人,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蔡佑炳遭竊之行動電話2支及林大益遭竊之前揭車輛1臺,業經尋獲且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大益)、贓(證)物領據(蔡佑炳)各1紙在卷足憑(見四警卷第25頁、三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本件被告詐欺所得相當於車資4,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如前述,核屬被告此部分詐欺得利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詐欺得利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刑法業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犯罪事實欄㈠│楊凱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載部分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㈡  │犯罪事實欄㈡│楊凱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
 │    │所載部分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㈢  │犯罪事實欄㈢│楊凱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載部分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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