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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莉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王芊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18、12219、12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芊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證據:㈠被告高佳莉、王芊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三第116頁、第172頁反面)。
㈡同案被告黃騰瑩(原名黃寀慈)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290號卷二第42頁正、反面)、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代理人邱獻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282至285頁)。
㈢被告王芊惠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馬奇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臺中地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中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290號卷二第34至36頁、第81頁)。
㈣被告高佳莉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馬奇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一第256至25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高佳莉及王芊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又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被告高佳莉、王芊惠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新增之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均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高佳莉、王芊惠委託同案被告黃騰瑩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告訴人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高佳莉、王芊惠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之人而分別核發信用卡,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就被告高佳莉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辦信用卡之犯行,被告高佳莉與被告王芊惠及同案被告黃騰瑩、「阿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被告王芊惠為己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辦信用卡之犯行,被告王芊惠及同案被告黃騰瑩、「阿烈」、「賴小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高佳莉、王芊惠與共犯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渠等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向告訴人玉山銀行詐取信用卡,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王芊惠就其為己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詐取信用卡之犯行,與其協助被告高佳莉以相同手法詐取信用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高佳莉、王芊惠因財務窘迫,僅為一己之私即與同案被告黃騰瑩、「阿烈」、「賴小姐」等人共同以不實之財力證明及工作資料申辦信用卡,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考量各該被告參與之情節、手段、詐得信用卡之犯罪所生損害情形,及各該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復參酌渠等均自白犯罪,且均與告訴人玉山銀行達成清償協議,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王芊惠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㈠查被告高佳莉、王芊惠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高佳莉、王芊惠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告訴人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錯估渠等經濟能力而核發信用卡,供被告高佳莉、王芊惠得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購買財物或換取勞務,係渠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因其所詐得之財物或勞務性質上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王芊惠已將信用卡款全數清償,有告訴人玉山銀行所開立之清償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5號卷第2頁),應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就被告高佳莉部分,其積欠告訴人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帳款,亦已與玉山銀行達成清償協議,有個別協商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0頁),被告高佳莉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王芊惠、高佳莉因本案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均為信用卡1張,固均未據扣案,惟其本身表彰之經濟價值尚難估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㈢末查,被告王芊惠、高佳莉持以詐欺銀行所偽造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偽造之私文書,業經上開被告持向告訴人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雖係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上開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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